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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美歐藥品注冊對照談 | MAH制度并軌與賦能 |
點擊量: 發布日期:2020-11-13 16:36:14 |
中國MAH制度
MAH制度鼓勵藥品研發與創新,MAH+C(D)MO+CSO模式可以充分調動科研機構和科研人員的積極性,解決現有藥品上市管理制度所造成的企業投資分散、生產設施設備重復、產業不集中等問題,加強藥品全生命周期質量管理的主體責任,形成真正意義上的“質量源于設計”的管理要求。
美國的藥品管理法律法規中并未有MAH一詞,對應的是申請人(Applicant)和申請持有人(Applicant Holder),申請人和持有人均是藥品申請或上市的責任主體,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。中美歐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制度在監管模式、生產許可要求等方面的對比如表1所示。
表1 中美歐上市許可持有人制度對比

對于國內MAH委托國外生產以及國外MAH委托國內生產的情況,在實際操作層面還需要相關政策進一步細化明確。
在藥品委托生產階段,MAH制度實施后,委托生產的條件發生較大變化:一是委托方主體的變化,即委托方由原生產企業擴大至藥品研發機構;二是委托方能力的變化,MAH制度實施后,藥品研制機構MAH需要補足藥品生產專業知識與經驗的短板;三是銜接階段的變化,MAH制度實施前,委托生產只涉及生產階段的銜接與過渡,MAH制度實施后,對于無生產能力的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,委托生產涉及藥品研發與生產兩個階段的銜接,持有人需重點考慮如何協調研發與生產之間的關系。
此外,藥品研發機構MAH還應提高風險承擔和抵償能力,進一步完善藥害救濟制度。(鮑鵬 徐娜 DIA中國藥品法規事務社區核心成員)